中国银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6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支持企业创新,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价值,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境内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以本人或他人合法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做质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信贷政策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
(二)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各级政府制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促进政策,根据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业务特点,完善业务流程,加强风险管理,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条件成熟的,可以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作为专门的贷款产品管理。
(三)商业银行要结合国家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特点的风险评估、审批授权、尽职调查和激励约束机制。
(四)商业银行及相关中介机构可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专家咨询制度,听取政府相关部门或相关行业专家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审查、评估、处置变现等方面的咨询意见,提高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水平。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不断改进服务,提供指导,从各方面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
二、认真调查知识产权质押标的
(六)商业银行要认真按照规定进行贷前尽职调查,针对知识产权的特点确定质物调查的重点,并严格进行贷款担保审查。
(七)商业银行要明确可接受作为质物的不同种类知识产权的具体标准。整体上,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应当合法、完整、有效且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且不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八)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需获得权属证书的,要由国家相关机构依法正式授予知识产权权属证书;不需获得权属证书的,要提供由商业银行认可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存在共同知识产权人的,应当已取得共同知识产权人的同意。属于被许可权人出质的,应当已取得原知识产权人或授权人的同意。
(九)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要长于贷款期限,专利和著作权的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一般不少于5年。出质人要承诺按时缴纳年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相关权利续展手续。
(十)商业银行还要重点关注质物对出质人的重要性,质物所属行业的发展情况、国家行业政策的发展趋势、相关市场的技术发展水平,包括与质物具有竞争性或替代性的同类产品的发展情况等外部因素,以及在不造成债权损失的前提下及时处置质物的时效性、可行性。另外,鉴于出质人的综合实力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影响,商业银行也要重点关注借款人的管理架构、行业经验、业内声誉和生产经营业绩等整体情况。
三、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条件
(十一)商业银行在选择用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质物时,要从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权属清晰性、经济价值、市场交易可行性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估。必要时,可听取中介机构、外部专家等提供的专业意见。
(十二)商业银行要根据尽职调查掌握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出质知识产权的情况决定采用知识产权单一担保或组合担保。组合担保方式下,由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商业银行可优先接受与借款人所属知识产权相关的同业联盟或同业协会的成员作为保证人。
(十三)商业银行决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期限时,要考虑各类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及其价值变动规律,以短期贷款为主。贷款期限较长的,商业银行在贷款期间要加强对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变化的跟踪监测,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充担保。
(十四)商业银行要根据出质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出质人的经营管理能力、知识产权的流通性、价值稳定性、是否组合担保等因素,并结合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慎确定知识产权的最高质押率。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可以采用差异化的质押率。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要求出质人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事项作出承诺,确保出质人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擅自转让或许可使用该知识产权而使质权受损或落空。
四、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
(十六)商业银行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制度,审慎评估知识产权质押风险,定期或不定期地动态评估质物的质量。商业银行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出质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也可以自行评估。委托外部机构评估的,要建立评估价值复核认定机制。
(十七)商业银行、出质人或借款人委托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具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拥有从事知识产权专业工作的丰富经验和一定数量的合格专业人员,并且与委托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守法记录,主要负责人或合伙人执业声誉良好。
(十八)商业银行、出质人或借款人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完成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商业银行委托评估的,要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委托合同中规定具体的评估事项,明确评估报告作为授信审批依据的有效期限以及虚假评估的责任承担,要求评估人对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做出承诺。
(十九)知识产权评估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中介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与市场交易价格之间有明显差异,或商业银行认为不合理的,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中介机构说明理由,或重新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五、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
(二十)商业银行要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出质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保护期、权属状况及其证明、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登记安排、出质人义务、质权实现方式,以及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等事项。
(二十一)质押合同要明确出质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完整性的义务,包括提供出质知识产权的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切实维护出质知识产权有效性,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声明放弃已出质的知识产权;积极排除他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侵害,对于因侵害获得的赔偿金,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担保项下的债务。
(二十二)质押合同还要明确出质人维护质权人质权有效性的义务,包括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质权人的债务;发生影响出质知识产权权属有效性、经济价值等重大事件的,及时告知质权人并积极应对;专利权存在被强制实施许可可能的,及时并充分实施其专利;专利权被强制实施许可的,明确许可使用费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予以提存。
(二十三)以专利权出质的,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承诺将将来改进专利一并质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商业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质押;以著作权出质的,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将其拥有或将来拥有的该著作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一并质押。
六、切实办理知识产权质权登记,改进登记制度
(二十四)商业银行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必须办理质权登记,确保商业银行为优先受偿人。商业银行要按照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要求配合出质人办理质权登记手续,或要求出质人配合办理质权登记手续。
(二十五)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各类知识产权的登记和查询制度,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简化登记流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化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和查询系统。
七、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贷后管理
(二十六)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贷后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借款人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严密监控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持续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十七)在贷款存续期内,商业银行要对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属关系、有效性、相关维护费用缴纳情况、经济价值变化等因素进行重点监控,持续了解出质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可由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影响质物价值的重要因素定期进行调查和通报,并出具动态评估报告。质物的再次评估价值已不能满足商业银行规定的质押率的,应当要求借款人追加其他担保或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还款。
(二十八)质押合同主体、质物等实质性内容需变更的,当事人要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尽快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到质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九)贷款需要重组的,商业银行要对质物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重新进行评估。
(三十)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许可使用等方式实现质权,并依合同约定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八、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政策环境
(三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鼓励商业银行在商业可持续原则下积极开展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并对业务开展良好的商业银行按相关规定实行监管激励。
(三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协商沟通机制,搭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平台,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三十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的规范化,提升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促进知识产权评估标准的制定,规范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行为,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服务平台建设。
(三十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构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研究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交易规则,提供知识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平台,促进知识产权流转。
(三十五)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其他相关部门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协助商业银行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体系。
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请各银监局联合当地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