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6日
法释〔2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为应对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一审案件的处理
1.一审案件管辖的处理。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一审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已经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向北京市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由接收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协议管辖的处理。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发生诉讼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的处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移送北京金融法院或者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二审案件的处理
4.二审案件管辖的处理。以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涉金融案件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提交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为准。
5.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的处理。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再审案件的处理
6.申请再审或抗诉管辖的处理。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或检察院提交抗诉书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提交申请或检察院抗诉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处理。
7.“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两类案件”,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当事人对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向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四、执行案件的处理
8.执行实施案件的处理。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当事人申请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全国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当事人以财产所在地选择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区域管辖。全国其他法院因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委托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由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区域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金融民商事案件调解书的执行,参照上述指引处理。
9.执行复议的处理。对于涉金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执行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处理。
10.非诉行政执行的处理。对于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金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按照第8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金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以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1.督促执行的处理。对于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当事人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2.恢复执行的处理。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原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原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五、其他指引
13.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案件,需要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分别报请原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报请北京金融法院批准。
14.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的处理。对于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以当事人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申请复议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5.本指引中所指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执行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涉金融案件、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等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为准。
16.本指引自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