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
全 文:
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公佈
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
(一九五O年八月十一日政務院第四十五次政務會議批准)
第一條 爲鼓勵國民對生產科學之硏究,促進國家經濟建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無論集體或個人,在生產上有所發明者,均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幷得依其自願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發明,係指在生產上創造新的生產方法,確能提高生產效能,或產製新的生產品,確能增加使用價値者。
前項發明幷以能直接在工業製造或農業生產中實現者為限。
醫療方法及與生產無直接關係的學術發明的保障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發明者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合格移發給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保障之。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爲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技術管理局。
第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於以化學方法獲得之一切物質,不給予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但對製造此種物質的新方法給予之。
第六條 發明權人,除其發明之採用與處理權屬於國家外,享有下列各種權利:(一)根據國家規定之獎勵辦法,領受獎金、獎章、獎狀、勳章或榮譽學位;其辦法另訂之;(二)得將發明權作爲遺產,繼承此項遺產者,得領取獎金;(三)根據發明人之要求,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批准後,得於發明物上冠以本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稱。
第七條 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各種權利:(一)得以自己資本或招股經營企業,運用發明從事生產。(二)將專利權轉讓他人或對任何機關與個人發給採用發明許可証,取得報酬,其條件由專利權人與採用人以契約規定之;(三)非得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不得採用其發明;違犯者應依法賠償專利權人之損失;(四)得將專利權作爲遺產,繼承此項遺產者,享有同樣權利;(五)在專利期限內,專利權人(包括其繼承人,下同)如未能轉讓其權利,亦未發出採用發明許可証時,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專利權改爲發明權。
第八條 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給予發明証書,不給予專利証書:(一)有關國防機密、軍事技術或軍事製造工業之發明。(二)關係大多數人民福利有迅速推廣之必要者,如醫藥品及農牧業品種等之發明;(三)發明者在國家工廠、礦塲、科學硏究所技術局、實驗室或其他硏究機關工作幷在其本身職務範圍內所完成的發明;(四)發明者受國家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委託幷領取報酬所完成的發明。
第九條 發明權與專利權之有效期限爲三年至十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書中確定之。
第十條 專利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專利權爲共有時,非得各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二)專利權之轉讓與採用發明許可証之發給,必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專利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權利,追繳其專利証書:(一)專利期限內,未經核准私售專利權於國外者;(二)領取專利証書已滿二年,未經呈准延期,而不行使其專利權實行製造者;(三)專利期限內無故停止製造滿二年,未經報請核准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一)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情事者;(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發明公佈於國外者;(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爲不公佈之發明,發明者本人或他人洩露此項發明秘密者:(四)剽窃他人之發明,或在發明未公佈前洩露他人之秘密者;(五)擅自使用屬於國家採用與處理之發明權者。
第十三條 在發明者提出申請以前,已採用該發明或已作採用之一切必要準備者,有繼續採用或優先採用該發明之權。
第十四條 已給予專利證書的發明,中央主管機關如認爲有歸國家探用與處理之必要時,得與專利權人協商,請其讓與専利權,協商不能獲致協議時,政務院得作最後决定,改給專利權人以發明權,幷規定發給獎金數額。
第十五條 發明者應積極協助其發明之實施及繼續改進的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發明權者,如該項發明不爲政府所採用,得再行申請專利權,或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專利權。
已發給發明證書的發明,如政府不需採用,将由中央主管機關改給專利證書。
第十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從事科學技術硏究,已有具體計劃和圖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爲確有價値幷有成功希望者,得指定有關企業或硏究實驗機關給與硏究實驗之方便,幷酌量予以物質的補助。
第十八條 居住中國之外國人得依據本條例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
第十九條 申請發明權,專利權及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發明者填具申請書,附詳細計劃,圖樣、說明書及其他足以充分證明其成效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對申請人爲接受申請之通知,除特殊發明須經較長時期硏究審查者外,幷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通知申請人。(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爲資料不足時,得向發明者要求補充其資料,所有審查的資料,應予保守秘密。(三)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吿,自公吿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時,即爲審查確定。但有關軍事秘密的發明,不予公吿。(四)審查確定後,即發給發明證書或専利證書,發明權或專利權期限由發給證書之日起計算。(五)審查不合格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審查書,詳細說明理由;申請人有權要求了解據以作出審查結論的一切資料。(六)經審查不合格者,得於審查書送達之四十五日內,詳申理由,報請再審查,如對再審查的决定仍有不服,得於九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發明證書及專利證書之期滿失效或因其他原因撤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吿之。
第二十一條 兩人以上共同作成之發明,其發明權或專利權爲共有;共有權之分配比例,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如不得協議時,得提供各個人對該項發明所貢献之材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報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公佈實行。其施行細則由政務院财政經濟委員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