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自1997年11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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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含饲用灌木)、草坪草、橡胶、绿肥及其他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具体办事机构是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
农业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负责有关测试机构、保藏机构和代理机构的业务管理等。
第四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利益或者可导致破坏生态环境的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育种资源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培育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授权品种署名权、被奖励权。
第十一条 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在国家出现非常情况时;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请求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本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2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新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二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材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新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种植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贬低其他植物品种,不得使用商业性语言。其技术问卷可以在提交实质审查请求时提交。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当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7.5厘米×12.5厘米至16厘米×26厘米;
(五)为审查需要,农业办公室可以通知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或图片;
(六)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的,对于以种子存在的有性繁殖材料,必须交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保藏中心保藏;对于以根、茎、苗、叶、芽等形态存在的品种的无性繁殖材料,由申请人自行保藏。提交保藏或者自行保藏的繁殖材料应当与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特征特性相一致。
对于需要测试的无性繁殖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办公室的通知直接送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繁殖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被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需要保密而未注明的,农业办公室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成员适用本条的规定。
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农业办公室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一件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应当在发出实质审查的通知前,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对初审有疑问的,农业办公室可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五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农业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农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对农业办公室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三十八条 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或者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二)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条 农业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缴纳登记费和第1年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由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负责人兼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四十四条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内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五条 复审请求人在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六条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要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七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取得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取得的品种权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取得的品种权不属于新品种保护名录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品种权人。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条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五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品种权人应当请求农业办公室更换品种权证书,并使用更改后的名称。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五十二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向农业办公室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收到日为递交日。
农业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农业办公室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递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农业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八条 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1、文件审查费
2、保藏费
3、测试费
4、优先权要求费或者著录事项变更费或者恢复权力请求费
5、复审请求费或者无效宣告请求费
6、品种权登记费
(三)年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农业办公室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农业办公室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收到日为缴费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业办公室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1年内提出。
第六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品种权登记费和授予品种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农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六十四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十五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农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农业部定期出版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下列内容:
(一)品种权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品种权申请公告后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三)品种权申请公告后的品种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四)品种权的授予;
(五)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六)品种权的终止;
(七)品种权的转让和继承;
(八)品种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申请品种权或者品种权的恢复;
(十)品种权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一)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十三)说明书摘要。
第六十七条 农业办公室设置品种权登记簿,登记本细则第六十六条中除(十一)和(十三)项以外的内容。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
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管辖的,可以报请农业部管辖。
第六十九条 请求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明知前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假冒行为。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区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第七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品种权的案件。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农业行政部门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对没收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七十六条 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品种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任何人经农业办公室同意后,均可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告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和品种权登记簿。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申请的案卷,自该新品种申请失效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 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文件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条 向农业办公室邮寄有关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农业办公室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新品种名称和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
第八十一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印,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